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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法律问题

2017-11-15 15:15  来源:http://www.ceo315.org/  阅读:

 
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法律问题分析
 
融资产管理公司对收购债权再次转让依据多是国务院、财政部、人民银行颁布的条例、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意见等,尚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制,在实际运行过程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相关业务存在大量的法律障碍和法律风险,本文拟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相关法律问题作简要分析。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原债权银行的债权转让业务中的法律问题
 
(一)原债权银行转让不良债权行为的法律性质
 
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2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原债权银行之间不良债权转让行为应属于债权转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原债权银行收购不良债权,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的基础,原债权银行剥离不良债权后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原债权银行的角度看,该收购业务也是其不良债权转让业务。实践中,银行金融机构剥离的不良债权多具有较强的政策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原债权银行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属于合同转让还是债权转让,需要从法律上予以认定。从实践中银行不良债权转让程序性文件来看,其属于债权转让,而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也是基于不良债权剥离属于债权转让的性质而对资产管理公司在诉讼中具体适用法律做出规定的。
 
(二)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担保人生效的条件
 
1、对债务人的生效条件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13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即取得原债权银行对债务人、担保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良债权转让须由原债权银行履行通知义务始得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合同法》作为上位法,效力高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即须通知债务人始得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3条规定:不良债权成立在合同法施行之前,转让于合同法施行之后的,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条件应适用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规定也与上述意见一致。
 
对于原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6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者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2、对担保人的生效条件
 
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对担保人的生效并不需要履行上述程序。《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合同法》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担保权属于从权利,附随于主债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
 
《补充通知》规定:为了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本院先后下发了《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二、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纪要》第3条规定: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债权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或者禁止转让主债权约定,对主债权和担保债权转让没有约束力。不难看出,上述法律、通知、纪要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对担保人的生效条件的规定一致,担保债权随主债权而转让,不良债权转让对担保人的生效。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处置方式的法律问题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的合法性、转让债权的类型
 
1、债权转让的合法性
 
债权转让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业务中占主导地位的处置方式之一,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资产保值增值的宗旨要求债权转让不能是简单的一卖了之,而需要在深入科学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协调好各方主体如原债权银行、债务人、投资人等的关系。但就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上,根据《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下列情形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的不良资产一般不是上述禁止转让的范围,一般可以转让。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是指合同权利性质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这类债权主要是具有人身性质的扶养请求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债权、基于特别信任关系发生的债权等;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债权,主要有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等情形。金融管理公司收购的不良资产大多是借款合同的债权,不属于上述被禁止的情况,因此,实践中资产管理公司可合法转让债权。
 
2、转让债权的类型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虽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对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让有诸多限制,这些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可否作为认定债权转让效力的法律依据存有争议。
 
实践中比较典型的是涉诉债权转让问题。原债权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转让或受让债权前提起诉讼,或者取得法院生效裁决的债权可否转让。如果债权的性质或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或规定,该债权可以转让。《补充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都对此有相应规定。《补充通知》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执行规定》第9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如果债权的性质或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或规定,该涉诉债权可以依法转让。
 
(二)债权转让受让主体的种类
 
1、机构投资者、自然人
 
鉴于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的特殊性,其受让主体一般是机构投资者。自然人作为受让主体比较少。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主体并无明文规定,机构作为受让主体没有太大问题,自然人能否成为受让主体及相关问题是实践中比较棘手的难题,需要对此进行明确规范。
 
不论何种受让主体,在债权转让过程中根据投资者的不同设计相应的交易条款,避免不必要的不良后果,是需要慎重对待的问题。
 
2、人民政府、相应机构、部门、集团公司
 
民商事主体作为债权受让人比较常见,政府作为受让人则比较典型。因为政府不同于普通的民商事主体,其受让债权的目的一般是基于政策性目标而非商业目的,债务人一般是国有企业,相比于一般民商事主体,政府受让主体受让债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具有不确定性。
 
根据《纪要》第4条规定:为了防止在通过不良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即,以下主体享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时的优先购买权:国有企业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政府;代表上述地方人民政府履行出资职责的机构(即国资委)、部门;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律规定的民事特权,该优先购买权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对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也引起较大争议,该优先购买权是对民法平等、公平原则的突破,且由最高人民法院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予以授权,在法理上确实存在问题。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的程序要求
 
1、债权转让的方式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26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应当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运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资产,主要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该法规明确了不良债权转让应遵循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否则,债权转让行为有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该规定给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带来了不少问题。该规定对于哪些情况需要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哪些不需要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也需要有权威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
 
2、通知特殊主体
 
《纪要》第4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不良债权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确定后,单笔(单户)转让不良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的,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同一辖区,应当通知该辖区的优先购买权人;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不同辖区,应当通知主要债务人共同的上级行政区域的优先购买权人。总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将资产处置方案通知相关优先购买权人。
 
《纪要》第4条同时规定:优先购买权人收到通知后明确表示不予购买或者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就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做出书面答复,或者未在公告确定的拍卖、招标日之前做出书面答复或者未按照拍卖公告、招标公告的规定时间和条件参加竞拍、竞标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即,上述优先购买权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的方式行使权力,否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四、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3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纪要》第3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自行与债务人约定或重新约定诉讼管辖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依据上述规定,资产管理公司起诉债务人担保人的,管辖法院为:一般为债务人住所地;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对管辖法院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约定或重新约定诉讼管辖的约定有效。
 
基于受让不良债权从法律属性上系债权转让,而非合同的概括转让,债权受让人也就不享有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无权对合同争议管辖条款进行约定,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与债务人重新约定诉讼管辖约定应为无效。《规定》的规定也是基于此原理规定诉讼管辖法院,但《纪要》对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与债务人重新约定诉讼管辖的规定与此矛盾,有鉴于此,对于管辖的规定有关立法部门应当进行慎重考虑。
 
总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业务,受到法律规范和政策的双重影响,债权转让业务中的出现诸多争议问题。随着法制建设的完善,相关部门条例、最高法院通知、解释使不良债权有基本规则可依。而今,当前经济形势的新情况及对金融市场的新要求,亟需出台统一、完善的法律规定,对现行适用的有关规定、通知、解释等进行梳理、辨析,以解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新的市场环境下债权转让相关业务的法律障碍和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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